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4月確定。(後兩案尚未執畢)
二、惟乙○○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再與其弟丙○○(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共乘一部K9K─515號重機車,前往桃園市○○路○○○號「智宣資訊網咖店」內,先由乙○○手持照片乙紙,趨向甲○○佯稱尋人,引開甲○○之注意力,再由丙○○乘機竊取甲○○置於椅背後背包內之手機乙支,得手後兩人隨即離開。
三、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其至該網咖係拿照片向被害人甲○○詢問有無看過朋友之女兒,其係幫朋友找女兒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當天在網咖打電動時,有二名男子走到其身旁,一位拿照片「問有沒有看到我女兒?」,事後發現放在其後面背包內行動電話不見了,後來看到監視器才知是當時同行另一男子偷拿的等語(見95年9月10日警詢筆錄、96年1月22日偵查筆錄)。此外並有共犯丙○○之證述及「智宣資訊網咖店」案發當日之錄影帶翻拍照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是被告乙○○於案發日持照片趨向甲○○稱尋人之目的,是如其上開辯解為朋友找女兒,亦或為引開甲○○之注意力,使丙○○有機會下手竊取手機?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與乙○○一起去「智宣資訊網
咖店」‧‧‧到那邊找綽號 阿義 的男子等語(見95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甲○○證稱:當天在網咖打電動時,有二名男子走到其身
旁,一位拿照片「問有沒有看到我女兒?」‧‧‧等語(見95年9月10日警詢筆錄、96年1月22日偵查筆錄)。
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到那邊找綽號阿義的男子,
找他幫忙作證等語(見9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的女兒 黃宜琳 約16、17歲不見了,我朋友叫 阿偉 等語(見96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宜琳的父親叫 黃春成 ,在網咖店有問過黃宜琳,他表示黃春成已經過世了等語(見96年9月6日訊問筆錄)。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自始均是表示找我朋友女兒,我朋友女兒是我以前女朋友,是我朋友要我幫忙找等語(見96年9月20日審理筆錄)⑷被告陳述持照片至「智宣資訊網咖店」尋人之理由除與前開證
人證述不同外,其前後陳述之理由亦大不相同。①被告與證人丙○○警詢之供述,顯見渠二人係找尋「阿義」之男子。②嗣被告於知曉被害人之證述後方附和陳稱「是要找朋友的女兒」。③末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前後說詞反覆時又陳稱「我朋友女兒是我以前女友」,其前後之說法顯然不符常情。
⑸況縱認被告所辯,伊係為找「我朋友女兒,而我朋友女兒是我
以前女友」,然該照片女子父親之姓名亦前後有「阿偉」、「黃春成」兩個版本?更有甚者,該女子黃宜琳告知被告黃春成已經過世,試問被告如何經由一個已過世之朋友委託找尋其女兒?且被告既可與黃宜琳碰面又何需以照片尋人?⑹再依被告所稱朋友女兒叫「黃宜琳」,未滿18歲,國中沒畢業
,160公分。惟經調閱黃宜琳戶政資料,提示予被告,被告供稱並未發現有其所稱之「黃宜琳」,此有調取之戶政資料附卷(見偵查卷第九頁以下)並經提示被告,故此部分實係幽靈抗辯。
⑺末於本院最後詢問被告【(為何你於91年11月23日借訊過程中
跟警察表示「我前往桃園「智宣資訊網咖店」是要找年約三十歲,綽號阿義之男子請他幫忙作證」)?阿義是我九十三年案件的關係人,我找他是因為我與他還有金錢上的糾紛。(你是說要找阿義幫忙作證,跟你上開所述(找朋友女兒)有何相關)?我不曉得我當時是如何回答的,我當初確實是要找阿義。(為何警察問你說「據被害人指稱你拿相片並稱有無看到我女兒」、「你回答「沒有」)?那時候可能是因為我忘記還是怎樣】(見96年9月20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乙○○於案發日持照片趨向甲○○稱尋人之目的前後辯解南轅北轍,並不足採。
⑻姑不論上開辯解,縱使被告前往「智宣資訊網咖店」之目的係
為尋人,亦可自行前往,實無須騎乘機車搭載共犯丙○○,因從丙○○之證述並未曾見過被告所持照片之長相為何,否則無由認為被告是找三十幾歲「阿義」之男子,且證人丙○○未曾幫忙於網咖店內詢問?故證人丙○○當日前往「智宣資訊網咖店」即欲尋找下手之對象,而被告乙○○持照片趨向甲○○稱尋人之目的亦係分擔丙○○之竊盜行為,欲為引開甲○○之注意力,使丙○○有機會下手竊取手機。至證人丙○○證稱係伊是臨時起意行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顯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與證人丙○○在93、94年間曾40次以此犯罪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調閱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次數部分可參判決書附表編號4.5.9.10.13.14.15.16.18.20.21.22.2
3.26.27.28.29.3132.33.34.37.38.40.41.42.43.44.45.
18.50.51.50.51.52.53.5556.57.58.59.60)
(四)是綜上觀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其於本院所為之辯解,足認其毫無悔意,漠視公權力,並參酌共犯丙○○之刑期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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