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9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林緯誠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由林緯誠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向 董建宏 借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永安北路房屋)作為經營賭場之用(董建宏、林緯誠所涉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林緯誠並負責邀集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於上址聚眾賭博,及擔任洗牌、發牌、抽佣及兌換籌碼工作,甲○○則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林緯誠,並負責接應賭客及把風。賭博方式為採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約定由參與之賭客每人每回合拿2張牌,再由荷官依序發5張公牌,各賭客可在過程中增注、跟牌或蓋牌,由賭客以手中2張牌與
5張公牌組成排列組合,最後由排列組合最強者收取彩池內全部賭資,每回合至少由2位賭客分別出資50元與25元開始加注或跟牌,林緯誠則可由開牌勝負之彩池當中獲取5%作為抽頭金。 嗣為警 於104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呂昭慶 、 李昀丞 、 謝瑞晟 、 周勵 、 李通榮 、 張翊豪 、 陳皇甫 、 文仲瑄 、 黃健榮 與 周欣怡 等賭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賭客呂昭慶、
李昀丞、謝瑞晟、周勵、李通榮、張翊豪、陳皇甫、文仲瑄、黃健榮與周欣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查獲時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另證人即賭客文仲瑄於警詢時證稱: 伊曾 於104年8月4日
因同案被告林緯誠邀約而前往永安北路房屋賭博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此與同案被告董建宏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緯誠在104年8月初有跟伊借過永安北路房屋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4年8月上旬有來永安北路房屋幫過同案被告被告林緯誠1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互核均屬相符,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誠應自104年8月4日起即於上址聚眾賭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4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與同案被告林緯誠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誠自104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中旬前所為之上揭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誠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緯誠在上址聚眾
賭博,所為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為不該,惟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10
4年8月4日開始聚眾賭博,旋於同年月19日即為警查獲,對社會造成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地位、獲利範圍、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緯誠共同違犯本件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編號一、十二為同案被告林緯誠所有,編號十三至十五為被告所有,有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宣告刑之主文項下皆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同案被告林緯誠身上查獲現金4萬2,500元,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誠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賭客身上扣得賭資11萬4,000元,則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再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
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一│記載「 小偉 +4.5k...李鶴+5k」│1張│││等內容之記帳單││├──┼──────────────┼───────────┤│二│(除前開一所示外之)記帳單│4張│├──┼──────────────┼───────────┤│三│永安北路租屋處租賃契約│1本│├──┼──────────────┼───────────┤│四│撲克牌│7副│├──┼──────────────┼───────────┤│五│Dealer牌│1個│├──┼──────────────┼───────────┤│六│計時器│1個│├──┼──────────────┼───────────┤│七│計算機│1台│├──┼──────────────┼───────────┤│八│籌碼│397個│├──┼──────────────┼───────────┤│九│遙控鈴│1個│├──┼──────────────┼───────────┤│十│林緯誠身上現金│4萬2,500元│├──┼──────────────┼───────────┤│十一│賭客身上現金│11萬4,000元│├──┼──────────────┼───────────┤│十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十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十四│未搭配門號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十五│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