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秋文
丁榮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秋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榮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秋文與丁榮泰係叔姪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談話音量一事與 陳達人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齟齬,其等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尾隨陳達人至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49弄時,先由丁秋文持鑰匙欲往陳達人身體及臉部揮打,惟經陳達人閃避後,陳達人乃將丁秋文推開,並作勢向丁秋文揮拳,惟尚未靠近丁秋文時,即遭丁榮泰自後方徒手毆打頭部,隨後丁秋文將陳達人推倒在地,再與丁榮泰先後持路旁磚頭毆打陳達人之右手小指及腳踝,致其受有右臉頰二裂傷各約3X0.
2公分、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達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丁秋文、丁榮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達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秋文辯稱:伊當天跟著告訴人走到店外,是要問告訴人為何在店內公然侮辱伊,結果告訴人就一拳打過來,當天是告訴人拿磚頭,伊看到被告丁榮泰滿臉是血,伊過去把磚頭搶下來云云;被告丁榮泰則辯稱:陳達人在店內就不斷罵髒話,被告丁秋文說要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丁秋文,伊就跑過去瞭解狀況,也被告訴人揮拳打到,伊有流血,伊當天沒有去拿磚頭,扭打過程中磚頭掉在地上,伊就過去撿起來,所以磚頭上才會有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4年4月21日
晚間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為被告2人的音量非常大聲,打擾到伊的睡眠,伊跟被告2人講完話就準備離開,後來伊在136巷49弄時,被告丁秋文手持鑰匙攻擊伊的頭部,被告丁榮泰在伊後方架住伊,打伊的後腦杓,被告丁秋文抱住伊的腳,伊倒在地上,被告丁秋文壓住伊的右邊,被告丁榮泰從地上撿起磚頭砸伊的右手小指,之後換被告丁秋文拿磚頭砸伊的腳踝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審酌證人前後證述關於其於便利商店內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嗣被告
2人尾隨其至巷口時,先由被告丁秋文持鑰匙朝其正面攻擊,後由被告丁榮泰自其後方攻擊其頭部,被告2人並有以磚頭毆打其右手小指及腳踝等重要情節大致相同,且於偵訊時復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其與被告2人素昧平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㈡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日乃被告丁秋文率先朝告訴
人方向跑去,告訴人有蹲低向右閃避及將雙手舉高之動作,後告訴人將被告丁秋文推開,並朝被告丁秋文方向揮拳,被告丁榮泰隨即與告訴人扭打,被告丁秋文之後亦加入扭打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足見案發時係被告丁秋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且被告丁榮泰見告訴人閃避後欲反擊,故而自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嗣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益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
㈢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2人所以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乃係因被告丁秋文突朝告
訴人方向跑去並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有蹲低閃避及雙手舉高保護自身之動作,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云云,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且衡情被告2人均係體態正常之成年男子,告訴人於隻身面對被告
2人而居於人數弱勢之情形下,是否有動手攻擊被告2人之動機,本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後即自行離去,可知告訴人並無意與被告2人繼續爭論,反係被告2人見告訴人離開後,仍尾隨告訴人至巷口,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口角後均氣憤未平,而欲與告訴人延續前開糾紛,足徵被告2人始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被告2人前開辯解與常情未合,殊難採信。至被告丁秋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當時跟被告丁榮泰說「告訴人好像有吃迷幻藥,怪怪的,要不要報警」,伊才出去把告訴人擋下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此與被告丁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其尾隨告訴人係欲向告訴人詢問為何要罵及罵什麼云云不符(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67頁反面),且與被告丁榮泰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要走出全家便利商店前,有對伊等挑釁,伊等有被激怒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亦有矛盾,可見被告丁秋文前開辯解實為心虛之矯飾說法,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丁秋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是告訴人去拿花
圃旁的磚頭,伊把磚頭從告訴人手上搶下云云(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且被告丁榮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拉扯過程中伊看到磚頭在告訴人手上,告訴人拿該磚頭不斷地要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明確供稱:告訴人並未持凶器攻擊,是徒手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10頁),且於警方詢問現場磚頭一事時,均僅供稱:磚頭不是伊等拿的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而未曾表示該磚頭乃告訴人所持以攻擊其等之物,可見被告2人前後供述有重大矛盾,已非可採,且關於該磚頭係由何人自告訴人手中搶下乙節,被告丁榮泰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磚頭上的血跡是伊的血跡,因為伊當時有去搶磚頭,而且有搶到,警察到場時叫伊把磚頭放下,伊才放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亦與被告丁秋文前開辯解不符,難認告訴人當日確有持磚頭反擊之情事,被告2人前開所述與事實相悖,顯無可採。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涉傷害案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63頁)。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口角糾紛即徒手及持磚頭傷害告訴人,均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2人復均否認犯行,均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與被告2人和解之意願,故而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等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造成傷勢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磚頭1個,雖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2人自路旁撿拾,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丁秋文雖持未扣案鑰匙欲傷害告訴人,且被告丁榮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然告訴人並未因而受傷,尚難認係被告丁秋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