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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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伍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香港六合彩簽賭單拾參張、今彩五三九簽賭單壹張及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4年2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6月底前某日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賭單13張、今彩539簽賭單1張及帳冊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6月底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89年間執行完畢,嗣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賭單13張、今彩539簽賭單1張及帳冊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8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間至同年7月2日下午6時40分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服裝店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至不特定菜市場收單後至該處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今彩539」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兌獎號碼,其賭博方式均分為「二星」、「三星」兩種,每注每支牌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六合彩二星中獎彩金為5,700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7,000元,今彩539二星中獎彩金則為5,300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7,000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簽注完畢後,乙○○即與賭客對賭,於賭客中獎時支出獎金,並於賭客未中獎時收取該賭金,從中牟利。嗣於104年7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傳真機1台、香港六合彩簽賭單13張、今彩539簽賭單1張、帳冊1張、計算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有經營六合彩及│││查中之供述│今彩539不諱,惟辯稱:伊││││並無聚眾賭博云云。│├──┼───────────┼────────────┤│2│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全部犯罪事實。│││及扣案物照片24張、簽單││││1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香港六合彩簽賭單13張、今彩539簽賭單1張、帳冊1張、計算機1台等物,均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