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清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清棠為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北門農工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專長豬隻照顧工作,並無工商業經營能力,經朋友介紹從臺南北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瑜 」之成年男子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證件提供「陳國瑜」作為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及開設支票帳戶,極可能遭「陳國瑜」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購物,並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人頭費,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0間自台灣維齊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維齊公司,原負責人為 莊秀琴 ),先受讓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份,而登記成為「陳國瑜」運作下之維齊公司人頭股東,嗣96年6月13日前某日再經「陳國瑜」與莊秀琴協議受讓全部股份,而由「陳國瑜」全面掌控維齊公司一切業務,並於96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楊清棠為維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時變更公司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5樓。嗣「陳國瑜」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在上開維齊公司新址,指示不知情之維齊公司成年員工以維齊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誤認「陳國瑜」主導下之維齊公司為營運正常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物至維齊公司新址,而幫助「陳國瑜」先後詐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物得逞(貨品名稱、數量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一)自96年4月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三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三明公司)佯以訂購網路線產品,致三明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
(二)自96年6月6日起迄同年8月16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向禾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1樓,下稱禾云公司)佯以訂購電纜線、控制線等產品,致禾云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
(三)自96年7月10日起迄同年8月15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大綜公司)佯以訂購筆記型電腦產品,致大綜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
(四)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先後向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下稱光軒公司)及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凌安公司)佯以訂購液晶顯示器及數位視訊盒等產品,致光軒公司、凌安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光軒公司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交付其所有及凌安公司所有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貨物。
(五)自9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先後向震威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震威公司)佯購如附表五所示之訂購網路線、三叉頭等產品,致震威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產品。
(六)自96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6日)起迄同年8月2日止,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先後向燁承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下稱燁承公司)佯以訂購控制線、電纜線等產品,致燁承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產品。
二、詎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款,除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因廠商要求先行支付而未受詐欺得逞外,其餘貨款均因以楊清棠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經上開廠商提示未獲兌現,始知上當受騙。
三、案經三明公司、禾云公司、大綜公司、光軒公司、震威公司、燁承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6、129-130頁),被告亦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經友人介紹從臺南北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並交付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證件,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正面、131頁反面-132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國瑜」是維齊公司經理,伊只是人頭,領取3個月薪水而已,並沒有拿到被害廠商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在臺南地區養豬,經朋友介紹北上認識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後,同意擔任人頭,為獲取每月1萬8千元之報酬,而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給「陳國瑜」,在「陳國瑜」運作下,先於95年10間自莊秀琴受讓300萬元股份,而成為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至96年6月13日前某日再與莊秀琴協議受讓全部股份,而由「陳國瑜」全面掌控維齊公司之一切業務,並於96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楊清棠為維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時變更公司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5樓,並開設支票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簽協議書當時我在臺南的昌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養豬隻場幫忙照顧豬隻,...臺南的朋友 陳燦洲 ...常來臺北,所以介紹我與陳國瑜認識的,我曾來臺北兩趟,他請我當掛名負責人,有什麼事情我不用負責,他會處理」、「(問:是何人請你擔任維齊公司名義負責人?)是陳國瑜,我們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問:...陳國瑜是否給你薪水?)是陳國瑜以公司的名義給的,1個月1,8000元。
(問:在你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之前及之後,維齊公司是何人在經營,你知道嗎?)以前是莊秀琴,後來才是陳國瑜。...(問:你擔任維齊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你有無交付什麼給陳國瑜?)只有身分證正本、印章」、「(問:...上開印鑑是否是你提供給陳國瑜的印鑑?)公司登記卷上面的印鑑是我交給陳國瑜...。(問:身分證什麼時候交出去,什麼時候拿回來?)95年股東的時候就將身分證交給陳國瑜,等到公司變更登記完名義負責人之後,就將身分證拿回來。...(問:陳國瑜有無跟你說要開公司的帳戶,而跟你借用證件?)有。陳國瑜還我身分證之後,又再跟我借,是要開支票帳戶。(問:陳國瑜當時是用什麼理由請你擔任公司股東或是負責人?)沒有說什麼理由,就叫我當公司負責人,就是像當公司給我薪水而已,...我只是坐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審理卷〈下稱原審緝字卷〉第45、47頁),且有維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申請書、維齊公司章程、維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印文等件在卷可稽(維齊公司登記影本卷第10-15、30-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稱「陳國瑜」之人全面掌控維齊公司一切業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維齊公司成年員工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廠商即被害人三明公司、禾云公司、大綜公司、光軒公司、凌安公司、震威公司、燁承公司等詐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物,除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貨款,因廠商要求先行支付貨款而未受詐欺得逞外,其餘貨款均以被告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上當受騙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查: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三明公司代理人 黃茗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96年8月30日、面額9萬4,605元,發票日96年9月30日、面額12萬1,275元)、三明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維齊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鄭宇婷 之維齊公司名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8-20、91-108頁),⑵、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禾云公司代理人 陳士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禾云公司代理人 劉忠衢 於偵查中之證述、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96年8月31日、面額8,191元,發票日96年9月30日、面額31萬7,945元)、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件足憑(見偵二卷第21-22、80-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52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35頁),⑶、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大綜公司代理人 高世璁 於警詢中之證述、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96年8月15日、面額24萬5,700元,發票日96年9月30日、面額38萬5,875元)、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可參(見偵二卷23-2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⑷、如附表四-1、四-2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光軒公司代理人 楊博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採購單、銷貨憑單日報表、出貨通知單、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96年9月15日、面額19萬9,500元,發票日96年9月15日、面額2萬6,500元,發票日96年10月15日、面額22萬7,200元,發票日96年10月15日、面額226萬5,400元)、收款通知單、光軒公司103年10月17日陳報狀暨附件光軒公司所受損害明細表、光軒代凌安公司收付款明細表、光軒公司及凌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可佐(見偵二卷第26-27、63-65頁、本院卷第75-91頁),⑸、如附表五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震威公司代表人 蒲浩森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震威公司代理人蒲浩享於偵查中之證述、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96年8月31日、面額24萬4,493元,發票日96年9月30日、面額24萬1,353元)、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單、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9-31、41-50頁、偵一卷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卷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4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6-12頁),⑹、如附表六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燁承公司代理人 邱俊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統一發票、送貨單、採購單等可按(見偵二卷第32-34、109-114頁、偵三卷第34頁),此外並有維齊公司登記全卷影本、維齊公司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與莊秀琴簽訂之協議書1份及證人即維齊公司前任負責人莊秀琴之警、偵訊、原審供述之證詞等在卷可證(見偵五卷第26頁、偵二卷第5-
10、36、37、54頁、偵三卷第34、35頁、偵一卷第63-66、
78、79頁、原審緝字卷第66頁反面-69頁正面)。以「陳國瑜」接手維齊公司經營後,除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2筆貨款,因告訴人三明公司、大綜公司要求第1次交易必須現金交易,而未得逞外,其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均經提示未獲兌現,此情徵之證人即告訴人三明公司代理人 黃茗育 於警詢證稱:「...由我至維齊公司與公司採購人員接洽訂貨,第1次訂貨我向該公司人員稱要現金交易,該公司人員稱第2次以開立支票訂定2個月為期方式交付貨款」等語及告訴人大綜公司代理人 楊國榮 於本院指陳:「...總共3筆訂貨,...我們有要求第1筆交易時就要收錢,所以他於第1筆時就有付款」等語甚稔(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自稱「陳國瑜」之人,並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於維齊公司一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維齊公司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維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光碟、資料檔可考(見偵一卷第98-109、112-143頁),其又係事先安排由被告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負責人,並申請公司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其後取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貨物後,即人去樓空,所交付之支票全數跳票,於訂貨前顯無依約給付貨款之真意,足認自稱「陳國瑜」之人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之,灼然甚明。
(三)一般而言,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以販賣統一發票營利,即極可能係為向廠商或往來客戶詐取財物,以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查被告為北門農工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原在臺南地區從事豬隻照顧工作,並無經營企業之能力,此經其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的學歷只有臺南縣北門農工畢業,...簽協議書當時我在臺南的昌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養豬場幫忙照顧豬隻,我沒有獸醫師的執照」、「(問:你認為你是否夠格當董事長嗎?)我不夠格」及「(問:96年之前,擔任何工作?)在養豬場擔任獸醫,但我沒有獸醫執照,除了這個工作沒有擔任其他工作」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31、64-65、原審緝字卷74頁正面),而被告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期間,僅坐在維齊公司辦公室,無須從事任何工作,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有在維齊公司工作,時間大約2-3個月,我只是坐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緝字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收取人頭報酬,坐在維齊公司只過是為了對外維持公司正常營業之假象而已。自稱「陳國瑜」之人接手經營維齊公司後,衡情倘係正常營業之公司,當無不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反以每月1萬8千元之人頭費商請毫無商業經營能力之被告掛名負責人之理,被告受有北門農工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力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自稱「陳國瑜」之人商請其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帳戶,當可預見「陳國瑜」極可能係以維齊公司名義作為對外詐取貨物之用,被告為貪圖每月1萬8千元之人頭報酬,竟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廠商復確因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維齊公司支票跳票,而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對於自稱「陳國瑜」之人該等詐取財物之犯行,雖未參與,然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而仍執意擔任人頭而聽任其發生,對於「陳國瑜」詐取財物之犯行,自難謂非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供助力。被告辯稱:伊只是人頭,領取3個月薪水而已,並沒有拿到被害廠商的錢等語一節,尚無解於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辦理充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負責人及開設支票帳戶,此行為乃施用詐術、交付支票及收取貨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陳國瑜」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至六所示部分,為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則因該2公司業務人員要求以現金交易而詐欺取財未遂,然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向各被害人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既均係各基於同一機會之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共7罪)。被告幫助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提供證件而擔任人頭之助力行為,使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得以先後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公司詐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即如附表四-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不採及補充、更正公訴意旨之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自稱「陳國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被告簽發維齊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認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一節,所憑只有維齊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嫌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公訴意旨復未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告訴人三明公司、大綜公司業於交貨時取得貨款,「陳國瑜」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亦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只有行為態樣正犯、從犯及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2.「陳國瑜」所欲詐取之財物,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物,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公司損害金額,自應扣除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運費等費用,起訴書所載被害金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3.如附表四-1、四-2所示部分,「陳國瑜」係分別向光軒公司、凌安公司詐購液晶顯示器、數位視訊盒等產品,凌安公司乃如附表四-2所示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誤認被害人均係光軒公司,尚有未合。
4.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實行詐騙之訂貨日期,為96年6月4日,此有燁承公司送貨單登載:「單據日期96/06/04」可稽(見偵三卷第111頁),起訴書認係96年6月6日,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仔細勾稽前開證據資料,竟認自稱「陳國瑜」之人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訂購貨物時,並非施用詐術為之,被告亦未實際參與經營維齊公司,顯無可能與「陳國瑜」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陳國瑜」共同詐欺取財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每月1萬8千元之人頭費,而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予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並充當維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使「陳國瑜」得以維持維齊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並開設支票帳戶,而遂行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公司詐取財物,造成該等被害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失非貲,被告助長詐騙風氣,影響商業交易安全,又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難以追究「陳國瑜」之責任,犯後固坦承充當人頭,但仍推諉卸責,未見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臺南北門農工職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取之人頭費約3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三明公司┌──┬────┬────┬────┬────┬─────┬─────┬─────┐│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備註││││││(箱)││(不含稅)││├──┼────┼────┼────┼────┼─────┼─────┼─────┤│1│96.4.4│96.4.10│3MCat.5e│305mx10│2,000元│20,000元│編號1之貨│││││網路線││││款已付,其│├──┼────┼────┼────┼────┼─────┼─────┤餘支票均跳││2│96.6.7│96.6.8│3MCat.5e│305mx40│2,100元│84,000元│票。│││││網路線│││││├──┼────┼────┼────┼────┼─────┼─────┤││3│96.6.22│96.6.23│3MCat.6e│305mx2│3,050元│6,100元││││││網路線│││││├──┼────┼────┼────┼────┼─────┼─────┤││4│96.7.9│96.7.9│3MCat.5e│305mx55│2,100元│115,500元││││││網路線│││││├──┼────┼────┼────┼────┼─────┼─────┤││5│96.8.15│96.8.16│3MCat.5e│305mx35│2,100元│73,500元││││││網路線│││││├──┴────┴────┴────┴────┴─────┴─────┴─────┤│損害金額總計:27萬9,100元(不含稅)│└────────────────────────────────────────┘附表二:禾云公司┌──┬────┬────┬────┬───┬─────┬─────┬──────┐│編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總價│備註│││││(台)││(不含稅)│(含稅)││├──┼────┼────┼────┼───┼─────┼─────┼──────┤│1│96.6.8│CK1.6-2│1│1,306│7,801元│8,101元│支票均跳票。││││合機 白扁 ││元│││││││1.6MM*2C││││││││├────┼────┼───┤││││││Ck2.0-2│1│1,840│││││││合機白扁││元│││││││2.0MM*2C││││││││├────┼────┼───┤││││││C1.6-28│1│770元│││││││白扁│││││││││1.6*2C││││││││├────┼────┼───┤││││││C2.0-28│1│1,170│││││││白扁││元│││││││2.0*2C││││││││├────┼────┼───┤││││││G3.5-2│1│2,715│││││││合機電纜││元│││││││3.5^*2C││││││├──┼────┼────┼────┼───┼─────┼─────┤││2│96.6.28│CK1.6-2│10R│1,306│63,685元│70,733元│││││合機白扁││元│││││││1.6MM*2C│││││││││G3.5-3│5R│3,730│││││││CK2.0-2│10R│1,840│││││││合機白扁││元│││││││2.0MM*2C││││││││├────┼────┼───┤││││││G3.5-2│5R│2,715│││││││合機電纜││元│││││││3.5^*2C│││││││││細控││元│││││││G3.5-3│5R│3,730│││││││合機電纜││元│││││││3.5^*3C││││││├──┼────┼────┼────┼───┼─────┼─────┤││3│96.6.29│CK2.0-2│2R│1,840│3,680元│3,864元│││││合機白扁││元│││││││2.0MM*2C││││││├──┼────┼────┼────┼───┼─────┼─────┤││4│96.7.10│A1.25-3│30R│1,447│98,820元│103,761元│││││細控││元│││││││1.25MM*3│││││││││C││││││││├────┼────┼───┤││││││A1.25-4│30R│1,847│││││││細控││元│││││││1.25MM*4│││││││││C││││││├──┼────┼────┼────┼───┼─────┼─────┤││5│96.7.20│A1.25-3│30R│1,474│136,620元│143,451元│││││細控││元│││││││1.25MM*3│││││││││C││││││││├────┼────┼───┤││││││A0.5-2│20R│570元│││││││細控│││││││││0.5MM*2C││││││││├────┼────┼───┤││││││G3.5-2│30R│2,700│││││││合機電纜││元│││││││3.5^*2C││││││├──┼────┼────┼────┼───┼─────┼─────┤││6│96.7.27│G2.0-2│50R│1,710│202,500元│212,625元│││││合機電纜││元│││││││2^*2C~││││││││├────┼────┼───┤││││││G2.0-3│50R│2,340│││││││合機電纜││元│││││││2^*3C~││││││├──┼────┼────┼────┼───┼─────┼─────┤││7│96.8.16│G3.5-3│5R│3,731│52,155元│54,763元│││││合機電纜││元│││││││3.5^*3C││││││││├────┼────┼───┤││││││GE5.5-3│5R│5,640│││││││合機電纜││元│││││││5.5^*3C││││││││├────┼────┼───┤││││││MMY38-1│100M│53元│││││││電焊線│││││││││38SQMM*1│││││││││CTT││││││├──┴────┴────┴────┴───┴─────┴─────┴──────┤│損害金額總計:56萬5,261元(不含稅)│└────────────────────────────────────────┘附表三:大綜公司┌──┬────┬────┬─────┬───┬─────┬─────┬───────┐│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總價│總價│備註││││││(台)│(不含稅)│(含稅)││├──┼────┼────┼─────┼───┼─────┼─────┼───────┤│1│96.7.10│96.7.13│筆記型電腦│1│26,000元│27,300元│已付款││││││││││├──┼────┼────┼─────┼───┼─────┼─────┼───────┤│2│96.7.12│96.7.16│筆記型電腦│10│367,500元│385,875元│發票日96.9.30│││││││││,面額38萬5,87│││││││││5元支票跳票。│├──┼────┼────┼─────┼───┼─────┼─────┼───────┤│3│96.8.14│96.8.14│筆記型電腦│7│234,000元│245,700元│發票日96.8.15│││前某日││││││,面額24萬5,70│││││││││0元支票跳票。│├──┴────┴────┴─────┴───┴─────┴─────┴───────┤│損害金額總計:60萬1,500元(不含稅)│└──────────────────────────────────────────┘附表四-1:光軒公司┌──┬────┬────┬─────┬───┬─────┬─────┬───────┐│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總價(不含│總價(含稅│備註││││││(台)│稅)│)││├──┼────┼────┼─────┼───┼─────┼─────┼───────┤│1│96.06.27│96.06.28│32吋液晶顯│10│190,000元│199,500元││││││示器│││││││││A0-LM3210│││││├──┼────┼────┼─────┼───┼─────┼─────┤││2│96.08.01│96.08.03│32吋液晶顯│10│190,000元│199,500元││││││示器│││││││││A0-LM3210││││││││├─────┼───┼─────┼─────┤│││││37吋液晶顯│10│259,524元│272,500元││││││示器│││││││││A0-LM3710│││││├──┼────┼────┼─────┼───┼─────┼─────┤││3│96.08.08│96.08.10│37吋液晶顯│20│519,048元│545,000元││││││示器│││││││││AO-LM3710│││││├──┼────┼────┼─────┼───┼─────┼─────┤││4│96.08.09│訂貨後│37吋液晶顯│20│519,048元│545,000元│││││2-3日│示器│││││││││A0-LM3710│││││├──┼────┼────┼─────┼───┼─────┼─────┤││5│96.08.13│訂貨後│42吋液晶顯│10│365,905元│384,200元│││││2-3日│示器│││││││││A0-LM4210│││││├──┼────┼────┼─────┼───┼─────┼─────┤││6│96.08.16│訂貨後│32吋液晶顯│16│344,381元│361,600元│││││2-3日│示器│││││││││(含配件)│││││││││A0-LM3210│││││├──┴────┴────┴─────┴───┴─────┴─────┴───────┤│損害金額總計:2,38萬7,906元(不含稅)│└──────────────────────────────────────────┘附表四-2:凌安公司┌──┬────┬────┬────┬───┬─────┬─────┬───────┐│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總價(不含│總價(含稅│備註││││││(台)│稅)│)││├──┼────┼────┼────┼───┼─────┼─────┼───────┤│1│96.08.01│96.08.03│數位視訊│20│50,476元│53,000元││││││盒│││││││││A0001│││││││││DTP45JF│││││├──┼────┼────┼────┼───┼─────┼─────┤││2│96.08.08│96.08.10│數位視訊│20│50,476元│53,000元││││││盒│││││││││A0001│││││││││DTP45JF│││││├──┼────┼────┼────┼───┼─────┼─────┤││3│96.08.09│訂貨後│數位視訊│20│50,476元│53,000元│││││2-3日│盒│││││││││A0001│││││││││DTP45JF│││││├──┼────┼────┼────┼───┼─────┼─────┤││4│96.08.13│訂貨後│數位視訊│20│24,571元│25,800元│││││2-3日│盒│││││││││A0001│││││││││DTP45JF│││││├──┴────┴────┴────┴───┴─────┴─────┴───────┤│損害金額總計:17萬5,999元(不含稅)│└─────────────────────────────────────────┘附表五:震威公司┌──┬────┬────┬────┬───┬─────┬─────┬───────┐│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備註││││││││(不含稅)││├──┼────┼────┼────┼───┼─────┼─────┼───────┤│1│96.5.25││AMP8C│40箱│2,250│90,000│發票日96.8.31│││││網路線││││支票跳票│├──┼────┼────┼────┼───┼─────┼─────┤││2│96.6.12│96.6.13│AMP8C│55箱│2,270│124,850││││││網路線│││││├──┼────┼────┼────┼───┼─────┼─────┤││3│96.6.20││AMP│5,000│3.6│18,000││││││三叉頭│只││││├──┼────┼────┼────┼───┼─────┼─────┼───────┤│4│96.6.26│96.6.28│AMP8C│55箱│2,270│124,850│發票日96.9.30│││││網路線││││支票跳票│├──┼────┼────┼────┼───┼─────┼─────┤││5│96.7.6│96.7.9│AMP8C│35箱│2,270│79,450││││││網路線│││││├──┼────┼────┼────┼───┼─────┼─────┤││6│96.7.6│96.7.9│AMP│7,100│3.6│25,560││││││三叉頭│只││││├──┼────┼────┼────┼───┼─────┼─────┼───────┤│7│96.7.30│96.7.31│AMP8C│20箱│2,270│45,400│未付款│││││網路線││││││├────┼────┼────┼───┼─────┼─────┤│││96.7.30│96.7.31│AMP│40箱│4,000│160,000││││││CAT.6│││││││││網路線│││││├──┼────┼────┼────┼───┼─────┼─────┤││8│96.8.16│96.8.16│AMP│40箱│4,000│160,000││││││CAT.6│││││││││網路線││││││├────┼────┼────┼───┼─────┼─────┤│││96.8.16│96.8.16│運費│││800││├──┼────┼────┼────┼───┼─────┼─────┤││9│96.8.16│96.8.17│AMP8C│20箱│2,270│45,400││││││網路線││││││├────┼────┼────┼───┼─────┼─────┤│││96.8.16│96.8.17│運費│││400││├──┴────┴────┴────┴───┴─────┴─────┴───────┤│損害金額總計:87萬3,510元(扣除運費、不含稅)│└─────────────────────────────────────────┘附表六:燁承公司┌──┬────┬────┬────┬───┬─────┬─────┬───────┐│編號│訂貨日期│到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總價│總價│備註│││││││(不含稅)│(含稅)││├──┼────┼────┼────┼───┼─────┼─────┼───────┤│1│96.6.4│96.6.6│控制線│200M│14,160元│14,868元││││││2.0X3C││││││││├────┼───┤│││││││控制線│200M││││││││3.5x3C│││││├──┼────┼────┼────┼───┼─────┼─────┤││2│96.6.26│96.6.26│屋內電纜│2,000M│37,000元│38,850元││││前某日││0.5X109│││││├──┼────┼────┼────┼───┼─────┼─────┤││3│96.7.24│96.7.24│同軸電纜│7,000M│97,300元│102,165元││││前某日││5CFB│││││├──┼────┼────┼────┼───┼─────┼─────┤││4│96.6.29│96.6.29│數位電纜│6,000M│50,400元│52,920元││││前某日││4P│││││├──┼────┼────┼────┼───┼─────┼─────┤││5│96.8.2│96.8.3│數位電纜│12,000│262,800元│275,940元││││││4P│M│││││││├────┼───┤│││││││屋內電纜│7,800M││││││││10P│││││├──┴────┴────┴────┴───┴─────┴─────┴───────┤│損害金額總計:46萬1,660元(不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