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泱榕
       王辰楹
被   告  謝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發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消費時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計付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全數清償,迄至105年6月17日止,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
為53,669元(含消費款本金50,207元、違約金1,179元及已
計提未收利息2,28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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