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強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美溪街」更正為「美溪巷」,第2行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記載之「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