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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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再永於址設新竹縣○○鎮○○路○○巷○○○號3樓大宇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園區三路與力行三路內側車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園區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吳冠生 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前方機車停等區欲停等號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該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上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膝挫傷、左側腕挫傷及左側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並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