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仁選任辯護人林福容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澤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未扣案)與 蔡龍清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楊澤仁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旁之滯洪池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龍清,蔡龍清並當場交付500元予楊澤仁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楊澤仁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楊澤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9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證人蔡龍清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蔡龍清完成該次第一級毒品交易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672849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偵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訴字卷第103頁),核與證人蔡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警二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資料、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龍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84號通訊監察書、蔡龍清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1、20、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參之證人蔡龍清業已證述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伊向其將其向毒品上手所購買毒品轉售他人,伊毒品上手會提供部分毒品予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訴字卷第105頁);準此,足徵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伊販賣予證人蔡龍清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非海洛因一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上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龍清之事實,業已供認不諱,有如前述;而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分別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業已明確供述其於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其確有在前揭地點,販賣價值500元之毒品予證人蔡龍清,並坦認販賣犯行等情,此觀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由此可認被告對於其該次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等主要犯罪事實,業已供述在卷;復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偵查中因為記憶不清,才會陳述伊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龍清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而本院參酌被告前因為警另案查獲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復警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17年4月在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罪)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確曾涉犯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在其販賣毒品次數、對象非少之情形下,一時無法清楚記憶其販賣何種毒品予蔡龍清,尚非違於常理;綜此而論,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述全然不可採信。綜合以上,被告既對其與證人蔡龍清該次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價格等事實,所供述內容均與證人蔡龍清所述一致,復對其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坦認在案,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仍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員警所提示其與 梁時證 於106年8月12日以行動電話
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警詢中明確供述該次通聯係伊向梁時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聯內容,及伊於通聯後,以1,000元之價格,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家樂福處,梁時證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以及 梁時證實 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等事實(見警一卷第5至7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仍為相同供述(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確有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梁時證之事實,要屬明確。
㈡然觀之梁時證於106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
就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於106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卻係供述係伊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警二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然偵查檢察官於106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業已明確供述該次通聯並非係梁時證向伊購買海洛因,而係伊向梁時證購買海洛因,並陳明梁時證係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而為與梁時證相反內容之供述後;經偵查檢察官於106年12月21日再次訊問梁時證,此時梁時證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始供認該次通聯確實係伊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等事實(見偵卷第32頁);嗣後偵查檢察官依據梁時證該次供述筆錄及被告前揭供述證詞等,因而簽分梁時證涉犯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乙節,此有檢察官李明昌107年1月
8日簽分偵辦梁時證之簽文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復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梁時證,因而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情形?經承辦檢察官覆以本院表示:本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悉106年8月12日上午8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梁時證販賣毒品予楊澤仁乙節,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7年
3月19日 橋檢俊出 106偵11908字第1079010005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9頁);從而,可認被告前開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至橋頭地檢另函覆本院表示:該署於被告為供述梁時證為其
毒品上游前,即已另案對梁時證實施通訊監察,並已掌握梁時證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然因梁時證原先供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故承辦警員依梁時證之證述,將被告移送本署偵辦,嗣本署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及梁時證,始確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梁時證販賣毒品予被告;該署於
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監他字第98號偵辦梁時證涉嫌販毒案件,並自同年7月13日起,以106年度聲監字第1022、1173、1208、1305、1326、1416、1533、1644、1645號對梁時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等語,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函覆本院表示:未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為梁時證,而查獲梁時證涉嫌販賣毒品案乙節,此有橋頭地檢107年4月25日橋檢俊出106偵11908字第1079015267號函及同年5月8日橋檢俊出106偵11908字第1079016721號函、高市刑警大隊107年3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0613300號函個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1、137、143頁);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檢警已對梁時證另案聲請通訊監察在案,且警察已有懷疑梁時證販毒,僅因偵查檢察官為求慎重,再經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供述後,認被告供述較可採,並非檢警未掌握梁時證販毒事證,而因被告供出始對梁時證展開偵查行為,故被告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訴字卷第164、165頁)。
然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監察梁時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案卷,雖可見自10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就梁時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乙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另自106年8月17日至107年1月5日止對梁時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門號,即與被告為該次第一級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再自106年12月8日至107年1月5日止對梁時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等情(見訴字卷第205至234頁、本院外放梁時證之通訊監察案卷);由此可知偵查機關雖自106年7月間起對梁時證另案聲請通訊監察在案,然詳細觀之梁時證起先經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甲、乙門號),並非梁時證與被告該次進行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丙門號),而偵查機關係自「106年8月17日」起始就梁時證所使用之「丙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惟被告與梁時證該次進行毒品交易之犯罪時間係為「106年8月12日」;準此,自難認偵察機關就經由監察梁時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該等通訊監察過程,已可得知或獲知被告與梁時證間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實。
⒉況依據員警及檢察官就分別訊問被告及梁時證就有關其2人
間該次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及事實,均係分別提示以「受通訊監察人為被告、監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2日」該次通訊監察內容予被告及梁時證分別辨認,且梁時證於「106年10月25日」初次接受警、偵訊問時,並未曾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而係待被告於警、偵訊問過程中始終供述確係梁時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以及梁時證實為被告所有販賣毒品之來源等情後,經偵查檢察官於「106年12月2日」再次傳訊梁時證後,梁時證始供認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檢察官並因而簽分梁時證該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情;復徵諸偵查機關於「106年10月25日」經訊問梁時證後,仍繼續對梁時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甚而於106年12月8日起另對梁時證所持用「丁門號」行動電話聲請擴案通訊監察乙情,有前述本院依職調閱梁時證所持用行動電話號之本院通訊監察案卷可資為憑(見本案外放之通訊監察案卷);由此可徵偵查機關既係經由監察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內容,以及依據被告所為前開供述後,始因而查獲梁時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而非係經由另案對梁時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過程而得知被告與梁時證間進行第一級毒品交易之事實,亦非於監察梁時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得知梁時證為本案被告所有販賣毒品之來源或上游之情,要屬明確。
⒊綜合以上,在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梁時證前,偵查機關雖曾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梁時證,或對梁時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然可見偵查機關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梁時證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反而因梁時證原先不實供述,而移送被告販賣毒品予梁時證之事實,且繼而對梁時證所持用之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繼續聲請通訊監察及擴線監察;待被告於106年11月
1日供出梁時證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之事實後,因而查知關於梁時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及其為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等事證後,偵查檢察官再於106年12月2日經訊問梁時證時,始查獲梁時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所為,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⒋準此,橋頭地檢前開函文及公訴人認偵查機關已對梁時證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聲請通訊監察在案,而認被告所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以及前揭高市刑警大隊函文認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梁時證販賣毒品案件一節,亦為本院所不採,均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供出其所有毒品來源為梁時證之行為,
偵查機關並因被告所為該等供述,經再次訊問梁時證後,因而查獲梁時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事證,繼而簽分偵辦梁時證該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則揆之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觀之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所得僅為
500元、販賣對象僅有蔡龍清1人、次數僅有1次乙節,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顯為有限、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尚非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前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後而量處最低有期徒刑7年6月,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此所述,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共遞減3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ㄧ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於105年7月間即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1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在案(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竟於前案仍在審理中即再次違犯相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尚微;暨衡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業已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修正後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500元,應屬被
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然該毒品價金業經證人蔡龍清當面交付與被告一節,已據證人蔡龍清明確證述在卷;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與證人蔡龍清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所持用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訴字卷第105頁),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基此,可認該支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然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M卡是否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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