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毛重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水車)貳具、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宗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6、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A棟603室之友人 黃淑蓮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1分鐘,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因警方至其友人黃淑蓮上開租屋調查之竊盜案件,劉宗益亦在現場,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將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4.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水車)2具、磅秤1台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宗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3、43-44頁;本院卷第33、41、45頁),並有白色粉末2包、白色碎塊狀物品6包、白色晶體1包、吸食器(水車)2具、磅秤1台扣案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2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碎塊狀物品6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毒品原物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530號鑑定書1份及初步測試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警卷第30頁)。又被告於105年2月2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
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023)、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502
3)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警卷第3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
1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第1、
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警調查其友人涉嫌竊盜案件時在場,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10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又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碎塊狀物品6包、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均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偵卷第
13、44頁、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自承扣案之吸食器(水車)2具、磅秤1台,均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