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仕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以下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竊得零錢數量,更正為「零錢數枚」(起訴書記載數十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75頁)。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被竊的財物是「一些零錢而已,數量不詳」(新竹偵卷第7頁背面),因此起訴認定「竊取零錢數十元」,本院認為未盡相符,爰更正為「竊取零錢數枚」。此外,又因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所以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經過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精神鑑定結果,雖然認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以及鴉片類物質使用疾患,但沒有發現知覺扭曲或精神病症狀。所以推估行為當下,被告的行為判斷和控制能力,沒有明顯受精神障礙影響,因此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參考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他的精神狀況以及竊取金額輕微等情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同4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15日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 劉金旺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數十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依據現場所遺留之飲料瓶採集DNA檢驗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仕勳之供述│坦承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人││││有點像伊,然辯稱: 伊都 忘記││││了等語。│├──┼───────────┼─────────────┤│2│告訴人劉金旺警詢之證述│車輛內遭竊零錢,而於車輛後││││車斗採得1瓶紅茶飲料。│├──┼───────────┼─────────────┤│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局鑑定書│左前方所採得嫌疑人所遺留之│││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特上紅茶飲料,經檢驗後與被│││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告之DNA相符│││表及所附現場照片││├──┼───────────┼─────────────┤│4│1.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1.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看出│││片│被告行竊時身穿雨衣,手持│││2.被告側身照片│1瓶飲料,走向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然後先行將手中之飲料瓶││││放置於車斗上,再行開啟車││││門行竊車內物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卷P21、22)││││2.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被││││告比對結果非常神似。│└──┴───────────┴─────────────┘
二、核被告張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