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慶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家瑜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曉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成立,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七四九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金額(詳如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貳拾捌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曉慶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業務代表,負責保險銷售及向保戶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9年5月間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向保戶收取保費之機會,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保戶收取應繳回南山人壽之保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4萬8145元。
(二)楊曉慶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保戶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要保人(委任人)簽名」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而偽造各該以如附表二所示保戶名義所出具屬私文書之文件,再分別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辦理契約復效、變更及批註條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保戶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南山人壽自101年7月起陸續接到保戶投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保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保單向如附表一所示保戶收取保費,期間雖長達數月甚至數年,惟主觀上堪認係為達同一侵占保費目的,各次就同一保單收取保費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犯行,均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以避免各該保戶發現,而分別於同一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文件,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而被告就同一保戶不同保單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就同一保戶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保費收受之方式、起迄時間多不相同,且係因有復效或變更資料以避免保戶發現等需要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顯非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決意為之,且時間有時間隔數月,亦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尚難認被告除前開構成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外,亦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於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五)而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業經交付南山人壽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保戶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保戶│侵占時間│保單號碼│侵占金額│罪刑││號││││││├─┼───┼─────────┼─────┼─────┼───────────┤│1│ 張登樺 │99年5月間某日起至│Z000000000│5萬388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年6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陳信富 │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Z000000000│7萬500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年12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6月間│Z000000000│870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陳建林 │101年2月17日│Z000000000│3萬420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5月24日起至│Z000000000│7萬200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年5月24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張明惠 │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Z000000000│1萬500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年6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Z000000000│1萬500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年6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6月間│Z000000000│6162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6月13日│Z000000000│1萬7932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林建安 │100年11月間某日起│Z000000000│5萬400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鄢志光 │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Z000000000│2萬447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月4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謝宜珍 │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Z000000000│2萬326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年4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Z000000000│2萬8036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年5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陳佳慧 │101年5月26日│Z000000000│3萬6997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莊琪証 │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Z000000000│3萬300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年3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李明憲 │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Z000000000│5萬4000元│楊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1年7月間某日止│││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偽造時間│保戶│保單號碼│署押│備註│罪刑││號│││││││├─┼────┼───┼────────┼───────┼──────┼──────────┤│1│98年12月│謝宜珍│Z000000000號保單│「 謝宜真 」署押│參101年度偵│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23日││復效申請書│2枚│字第20512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偵查卷第10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至103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貳枚││││││││沒收。│├─┼────┼───┼────────┼───────┼──────┼──────────┤│2│99年2月1│謝宜珍│Z000000000號保單│「謝宜真」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日││契約變更申請書│2枚│第105至107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變更地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枚││││││││沒收。│├─┼────┼───┼────────┼───────┼──────┼──────────┤│3│100年3月│鄢志光│Z000000000號保單│「鄢志光」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31日││契約變更申請書│2枚│第97至99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變更地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署押貳枚││││││││沒收。│├─┼────┼───┼────────┼───────┼──────┼──────────┤│4│100年4月│陳信富│Z000000000號保單│「陳信富」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29日││批註書│2枚│第125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署押貳枚││││││││沒收。│├─┼────┼───┼────────┼───────┼──────┼──────────┤│5│100年8月│陳建林│Z000000000號保單│「陳建林」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18日││契約變更申請書│2枚│第79至81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變更繳費方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謝宜珍│Z000000000號保單│「謝宜珍」署押│參同上偵查卷│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復效申請書│2枚│第109至111頁│編號5所示之署押肆枚││││││││沒收。│├─┼────┼───┼────────┼───────┼──────┼──────────┤│6│100年10│謝宜珍│Z000000000號保單│「謝宜珍」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月7日││復效申請書│2枚│第113至115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署押貳枚││││││││沒收。│├─┼────┼───┼────────┼───────┼──────┼──────────┤│7│100年12│謝宜珍│Z000000000號保單│「謝宜珍」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月13日││復效申請書│2枚│第117至119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署押貳枚││││││││沒收。│├─┼────┼───┼────────┼───────┼──────┼──────────┤│8│101年3月│謝宜珍│Z000000000號保單│「謝宜珍」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27日││復效申請書│2枚│第121至123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署押貳枚││││││││沒收。│├─┼────┼───┼────────┼───────┼──────┼──────────┤│9│101年7月│陳信富│Z000000000號保單│「陳信富」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2日││復效申請書│2枚│第127至129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署押貳枚││││││││沒收。│├─┼────┼───┼────────┼───────┼──────┼──────────┤│10│101年7月│陳建林│Z000000000號保單│「陳建林」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楊曉慶行使偽造私文書│││9日││復效申請書│2枚│第75至77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Z000000000號保單│「陳建林」署押│參同上偵查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復效申請書│2枚│第83至85頁│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署押捌枚│││││Z000000000號保單│「陳建林」署押│參同上偵查卷│沒收。│││││復效申請書│2枚│第87至89頁││││├───┼────────┼───────┼──────┤││││張登樺│Z000000000號保單│「張登樺」署押│參同上偵查卷││││││復效申請書│2枚│第92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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