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2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徒刑
8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甫分別施用前揭毒品完畢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