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裁定(96年度票字第957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王和麟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47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