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09號上訴人 張義經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84年12月間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5年5月22日85府地二字第15393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上訴人以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上訴人為坐落同段1067、1092、1092-11地號等3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 黃嘉豐 共為同段1143及1143-1地號等2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查估結果,位於同段1067、1092及1092-1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623,000元,位於同段1143及1143-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851,350元(上訴人與黃嘉豐各1/2即425,675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公告在案,上訴人並於85年10月23日具領補償費共計1,048,675元。嗣被上訴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2月25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確定判決:「張義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認定上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97年6月12日公告)撤銷前述農作改良物榕樹部分原徵收補償之處分,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該補償費1,048,67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30日即以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317號檢送文件表將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該鎮公所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被上訴人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上開判決內容。又由被上訴人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臺中高分院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至少於該發文日期之前,業已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而已得知撤銷原因,該發文日期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陳稱之其係因訴外人 張有冬 於96年11月間提供之資料始知悉上訴人之刑事判決已確定,顯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另由被上訴人88年6月17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113890號函復臺中高分院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知系爭農作改良物是否搶種不予補償之事實,核與 張家進 刑事判決是否有罪確定無關,亦無礙被上訴人調查撤銷原因是否存在,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為合法,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況被上訴人行政調查權與司法權本完全獨立,被上訴人於收到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時,即可逕行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惟被上訴人迨於行使,至97年6月12日方行使撤銷權,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判決不察,亦未說明何以容許被上訴人對於調查撤銷原因消極不作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收受有關張家進之歷審刑事判決,有無轉知被上訴人,未據原審法院向各該機關函查,顯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就被上訴人雖於92年9月8日接獲彰化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然上訴人被認有搶種之現場已因施工而破壞殆盡,被上訴人已無從赴現場比對調查,基於職權直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法搶種之事實,係屬十分困難,乃藉由刑事審理之過程,以確定本件是否有搶種事實,足見本件尚非被上訴人略加調查即可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另臺中高分院於審理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時,雖曾以:88年6月14日以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10618號函,詢問被上訴人:「若農林作物係臨時搶種是否可列入查估補償」,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7日以88彰府地權字第113890號函復:「查土地法第215條:『……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並不予補償。』次查內政部83年10月27日台(83)內地字第8386955號函(如附件)對上揭法條有更詳實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故意搶植作物或搶栽高價作物,以套取補償費……。」(見原審卷第234頁)。然依被上訴人回函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對於法院查詢事項,依法規之規定予以答覆,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榕樹為搶種應不予補償。又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無轉送被上訴人之義務,不能以上揭機關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之送達,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原處分有撤銷原因,因而以被上訴人迄96年9月7日張有冬具申請書向其申請發給補償費時,始知上訴人有搶種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