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劍秋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8號、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107年度偵字第115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劍秋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膠囊大瓶共拾瓶(壹仟肆佰顆)、小瓶共貳拾玖瓶(貳仟參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石劍秋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之瑞興國術館負責人。石劍秋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自民國105年某日時起至107年5月16日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Betamethasone(類固醇)、Furosemide(利尿劑)、Oxethazaine(胃藥)、Priroxicam(消炎藥)等西藥成分之偽藥膠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偽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謝昌敏 以電話與石劍秋聯繫,石劍秋向謝昌敏佯稱其所販賣之膠囊為純中藥,並無摻雜西藥成分等情,使謝昌敏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石劍秋遂以每1大瓶(140顆)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售並郵寄3大瓶上開膠囊給謝昌敏,謝昌敏則以郵政匯款方式交付6千元予石劍秋。
(二)石劍秋復承前販賣偽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某時許,由謝昌敏撥打電話與石劍秋聯繫購買上開膠囊,石劍秋遂以1大瓶2千2百元之價格,販賣並郵寄上開膠囊2大瓶給謝昌敏,謝昌敏並以郵政現金袋方式交付價金4千4百元予石劍秋。
(三)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瑞興國術館內,以1大瓶2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膠囊1大瓶給 張春蘭 ,張春蘭並交付2千元給石劍秋。
(四)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瑞興國術館內,以1大瓶2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膠囊1大瓶給張春蘭,張春蘭則交付2千元予石劍秋。而後張春蘭之子 王永敏 發覺有異,乃將購得之上開膠囊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檢出該膠囊內有前揭西藥成分,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處於107年5月1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瑞興國術館2址進行搜索,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瑞興國術館內扣得前開膠囊大瓶10瓶(每瓶140顆,共1,400顆)、小瓶29瓶(每瓶70顆,共計2,030顆)、1小包(20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石劍秋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敏、謝昌敏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7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4733500號函暨所附委任書、受理消費者藥物送驗工作申請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抽查食品封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6日FDA研字第1060045843號書函、瑞興國術館現場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5976900號函暨所附檢驗科檢驗報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限時報值信函執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揭事實一(三)、(四)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所示4次販賣偽藥予謝昌敏、張春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予他人,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張春蘭、謝昌敏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9頁),犯後態度非差,並衡酌被告販售偽藥之數量、種類,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目前與配偶、3個已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佐以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謝昌敏、張春蘭達成和解、調解,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暨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情(即願接受繳交公庫20萬元之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143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各該犯行,分別獲有販賣偽藥之所得6千元、4千4百元、2千元、2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張春蘭以5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見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四)所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販賣偽藥予謝昌敏部分之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其如上揭事實一(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膠囊10大瓶(1,400顆)、29小瓶(2,030顆),經抽驗結果,確呈上揭事實所示Betamethasone等西藥成分,均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承此些膠囊均是供其販售所用(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牛寶膠囊5盒、桂林西瓜霜3盒、黑色藥丸1瓶、黑色藥膏1瓶、5罐、不明中藥粉膠囊1包(20粒)等物,依被告所述,係供其自行食用、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該等物品販售予他人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桌曆記事本、記事本各1本、價目表1張、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亦乏證據可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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