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該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於民國四十一年農曆五月十七日以聲請人之祖父 賴塗生 、祖母賴黃𤆬名義書立之「福字鬮書遺囑」為代筆遺囑,因與法定要件不符,不生效力。且該遺囑書立時,民法親屬篇、繼承篇之規定已在台灣施行,無死後收養之民間習慣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為訴外人 賴嚴發 之兼祧子,於法無據。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從而,相對人於六十年三月十九日賴塗生死亡後,依繼承法律關係,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受領徵收補償費,自屬有理。聲請人對賴塗生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其依代位繼承、生前贈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代償請求等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給付補償費及確定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均無理由等論斷,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原判決,泛言指摘違背法令,而未敘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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