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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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施旭錦 被告天仁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俊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零叁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