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高雄縣西藥會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 伊賴 以維生之農地因天災致無收益,目前依靠伊子扶養,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分配契約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自不得遽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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