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三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甲○○以其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假扣押後,始聲請該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新台幣九十萬元,有上開假扣押卷足憑。則其本案訴訟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應不得再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經許可得再抗告等語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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