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告乙○○
己○○○庚○○戊○○丁○○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所締結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負找補義務,嗣於本案繫屬一年餘後,另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契約為合夥關係,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而本於合夥之清算法律關係而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審酌本案已經進行年餘而將言詞辯論終結,如准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案訴訟終結,爰駁回原告之上開訴之追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