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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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4年度虎交簡字第
1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50-GM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阿宜 ,沿雲林縣○○鎮○○里○○○號○路大美往惠來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該路段美西42A電桿前交岔路口左轉入岔路時,適有 許榮輝 駕駛拼裝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並直行而來,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謹慎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且超車時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許榮輝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許榮輝因而翻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發現許榮輝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客觀上應已知許榮輝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起意逃逸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有 張俊源 騎乘機車附載 林佑欣 自該路段經過,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由林佑欣報警前往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許榮輝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5時1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有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許榮輝死亡,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逃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佑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吳阿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94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與有過失,然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係行駛在前,而被害人之農用拼裝車係行駛在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相驗卷第29、47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吳阿宜、林佑欣之證述(相驗卷第32、39頁)相符,是以行駛在前之被告應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肇致被害人許榮輝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11月22日當庭所作成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目前無固定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肆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復因緊張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