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拘役肆拾日,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拘役叁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於民國94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旁飲用約1瓶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林森路1段
391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另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朝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衝撞,致甲○○之自小客車後方右側保險桿因而掉落損壞,保險桿之功能已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
4時20分許當場對丙○○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亳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毀損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之照片、告訴人車輛後方右側保險桿遭撞擊後掉落之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酒後駕車部分,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亳克,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亳克,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能力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酒後駕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毀損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本件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後方右側保險桿掉落,已損壞該保險桿之物體本身,喪失保險桿之部分功能,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損壞他人之物,原審認定被告駕車朝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衝撞,致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右側掉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於主文諭知「又致令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有未洽。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354條之罪,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二,贅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願與其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竟開車衝撞告訴人車輛,惟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業經和解,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原審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任意撤銷改判。本件原判決綜合各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拘役40日,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感情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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