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博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3號被告謝博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weplay」認識 鄒予晴 ,復使用LINE暱稱「WeiXie」對其佯稱需要湊齊哥哥學費云云,使鄒予晴心生憐憫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9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謝博偉胞兄 謝博強 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獲得抵償其積欠謝博強之債務5,300元之不法利益,並請謝博強將差額700元提領後交還謝博偉。嗣鄒予晴無法聯繫謝博偉,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鄒予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鄒予晴於警詢之指訴、證述、證人謝博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2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謝博強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借據翻拍資料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