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同條例第6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9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卷宗可參。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 素行 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居所。如被告未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至於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其聲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呂超群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