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64號聲明人 郭亮妤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郭志雄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郭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年4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親 郭先波 已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係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之母親 梁盡妹 尚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其母親即法定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既為第三順位繼承權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