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蔡龍和 代理人 蔡豐文 相對人 蔡曾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曾雪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龍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豐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龍和之妻即相對人蔡曾雪紅於民國93年6月28日因車禍,造成殘障等級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構音障礙、右側肢體半癱、中度失智狀態。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經常難以辨識,說話有時會不斷重複相同一句話,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筆談及使用肢體語言。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須他人協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構音障礙、右側肢體半癱、中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6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其子女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 蔡存宥 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蔡龍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龍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蔡龍和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蔡豐文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蔡豐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