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王巧如 相對人 王正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正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巧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楊秋鑾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兄王正敏因為腦出血,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110年7月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恆春旅遊醫院轉送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語言障礙、癲癇、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同住之案母、案妹在自家中僱請居家照服人員協助照顧迄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清楚發音,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講話音量很低,很靠近個案嘴唇傾聽可以聽出個案尚能夠回答出自己姓名,但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及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8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時咬字不清,絕大多數的發音語意難以辨識,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則僅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與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目前心理衡鑑之智商測驗結果總智商48也趨近於重度失智之範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6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9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審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聲請人雖聲請輔助宣告,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楊秋鑾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秋鑾為王正敏之母,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王正敏,對王正敏之事務熟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宜人選,爰併指定楊秋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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