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潘鳳蘭 代理人 徐欣愉 律師(法扶)相對人 李怡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怡蓉(女,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潘鳳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潘鳳蘭之女即相對人李怡蓉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原與其父親、祖母同住於屏東縣滿州鄉,平常於庇護工廠工作,自行搭乘公車往返於工廠及家裡,聲請人離婚後,曾前往桃園工作,於民國105年7月間返回滿州,即將相對人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迄今。放假時,會攜同相對人前往其祖母家探視,因聲請人在其祖母家發現資產管理公司郵寄給相對人之催繳電信費通知單,經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也答不出個所以然,加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後,從未見相對人持有手機,令聲請人相當困惑,深怕係他人詐騙取得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申辦門號。相對人現於庇護工廠工作,為免相對人受他人詐騙薪資,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倘相對人之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先天性智能不足,中度。其自幼即被發現發展遲緩現象,目前白天於庇護工廠工作,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意識清楚,可以與人短暫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無法自行購物,因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之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財之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其程度已達中度接近重度範圍,使個案計算能力、現實判斷能力嚴重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院111年7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1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此據證人 潘佩岑 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潘鳳蘭為相對人之母,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鳳蘭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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