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重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重森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重森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緝始到案,復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我在看守所4個多月,不要羈押,我不知道還要關多久,請法官原諒,沒有自由。」;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所內比較穩定,待鑑定結果出來後,請法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但被告意思是能夠停止羈押」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經查,被告雖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有以必安住殺蟲劑點火燃燒之事實,然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國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衡以被告先前已有4次通緝之紀錄,本案復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我有看過法院通知單,被撕掉及被拿走所以我沒辦法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至為明確。惟審酌被告前已送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且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等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倘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約束被告,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