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柏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5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渣打信用卡
合約書約款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於原告,餘額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8月
2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6,187元未給付,其
中本金為142,29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合約書、95年8月20日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欠款本金、利息、費用總額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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