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由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早行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4時37分41秒」時(按:雖非正確之時間,然不影響時間經過多久之認定),已明顯可見告訴人與 蔡宗翰 發生擦撞,車輛因於停置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而後於間隔3秒即時間顯示為「4時37分44秒」時,被告撞上告訴人。既被告車上行車記錄器所攝及告訴人車輛因故暫停於其車道前方至被告撞及告訴人之時,時間間隔長達3秒,被告即不能委為無法注意。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害非輕,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47號被告陳寬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翰(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途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適同一時、地, 張簡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來,因蔡宗翰有前揭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惟蔡宗翰、張簡美惠兩車均未倒地,後陳寬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遂不慎自後方追撞蔡宗翰及張簡美惠所騎機車,致張簡美惠因而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足挫傷併左第一蹠骨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美惠、證人蔡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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