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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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王月菊 被告 李宛 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對於該項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不得抗告,民國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宛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聲請人即被害人王月菊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8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審理中。聲請人即被害人雖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該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