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黃許金宝
黃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許金宝、黃清輝及訴外人 黃清富 應就被繼承人 黃春涼 所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春涼遺產,應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分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清富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9,753元本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 黃春凉 (民國106年2月22日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黃清富、被告黃許金宝、黃清輝為黃春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本院聲請執行黃清富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持分,惟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且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黃清富財產之執行,被告等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未為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清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代辦繼承並按黃清富與被告黃許金宝、黃清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准原告代位黃清富與被告黃許金宝、黃清輝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黃清富與被告黃許金宝、黃清輝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⒉經查:
⑴原告前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617號及107
年度司促字第2267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3月1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0000000000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⑵被告及黃清富均為黃春涼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
經被告及黃清富辦理繼承登記,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黃清富雖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之物權,然仍應經登記後,始得請求分割附表編號所示遺產。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黃清富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春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清富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分割
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是黃清富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於被繼承人黃春涼死亡後,各繼承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未協議分割,足認黃清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清富請求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⒈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黃清富及被告公同共有。依前開說
明,原告代位黃清富請求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且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可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黃清富及被告,依其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清富請求被告及黃清富就附表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並就附表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均有理由。本院認應以黃清富及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代位黃清富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此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
┌─┬───────────────────────┬─────┐│編│不動產│權利範圍││號│││├─┼───────────────────────┼─────┤│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萬分之1424│├─┼───────────────────────┼─────┤│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3│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4│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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