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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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齊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齊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齊智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2張及隨身碟3只在案,惟本案已判決確定,且未諭知沒收上開物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原審及本院均未諭知沒收,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又該等物品係於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查扣,被告於當日接受調查時亦陳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有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5至8、34至40頁)。是被告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貳支本院108年保字第24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19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本院108年保字第24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03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本院108年保字第24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14隨身碟參個本院108年保字第24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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