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9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4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9行均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清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各達附件一、二所示程度之情形下,先後2次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陳清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榮於民國109年2月15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酒後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清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佳韻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被告陳清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榮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與開封街口旁的萬應公廟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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