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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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富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宗諺 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諺係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公司上班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哲林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撞傷告訴人吳富鋐,被告李宗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疑,為此具狀請求法院准予保全被告所任職之日立冷氣高雄分公司關於被告李宗諺平日負責之業務相關資料、業績報表與出勤紀錄、工作資料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又法院認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被告李宗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已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審理中。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僅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自無保全證據之聲請權,故聲請人向本院遞交刑事聲請狀,已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保全證據聲請狀,本院將轉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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