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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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清松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7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提出維修2日之證明。
三、提出營業損失之函文。
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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