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美芳
被 告 范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間向原告〔於89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復於95
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按期繳款
,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97%計算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37,820元(含本金37,631元、已到期利息189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但尚未與伊
聯絡。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因為申請協商時伊已清償約一半
,後來毀諾,五十一期伊已繳了二十七期,最後一期是去年
九月,所以伊認為本金應該沒有這麼高,利息部分亦太高了
,伊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
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
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所示,債權協商係於100年1月31日開始,
原告分配之前置協商金額為每期1,637元,被告陸續繳款至
102年10月17日止,各期所繳款項應先扣除當期利息後,始
得抵充原本,被告所繳各期款項並非全充原本,經陸續抵充
後,迄102年12月積欠之金額已減少為37,631元,然被告自
承其後即未再依協商約定繳款而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
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則原告依兩造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已清償
約一半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被告雖另抗
辯利息太高,惟查,依原告請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
定週年百分之20之規定,其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請
求計付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