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35號聲請人 楊喻茹 (原名 楊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墩安 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且受有特別委任,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9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8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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