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生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 許大晏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於102年11月初」更正為「於102年11月4日某時許」、第
9至11行原記載「 林玉枝 遂分批以現金方式交付100萬元與邱文生、許大晏, 林金蘭 則交付50萬元現金與許大晏」更正為「林玉枝及林金蘭遂分別於同(4)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50萬元與邱文生及許大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大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林玉枝及林金蘭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誠信之態度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與許大晏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2人訛稱不實之投資方式及獲利,致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林玉枝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告訴人林金蘭交付50萬後均未能取回之損害,所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林玉枝292萬5千元、告訴人林金蘭57萬元,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准予核定等情,有本院10
8年9月19日花院 嶽民卯 108核1097字第12399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304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至9頁),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玉枝則稱:對本案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且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子女均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在多數人共同犯罪,而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時,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而不能對其中共犯之一逕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否則即造成各被告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可能造成重複追徵,或追徵價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之結果。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0
2年11月4日在花蓮市肯德基餐廳,當場將100萬元現金交給許大晏及邱文生,他們當場簽切結書給我等語(見10
6年度他字卷第5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96頁),並有被告為立據切結人、許大晏為保證人之102年11月4日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影本可佐(見他字卷第10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許大晏帶邱文生、林玉枝,約我於102年11月初在花蓮市肯德基餐廳見面,跟我說拿出50萬元,之後邱文生跟許大晏會還我
500萬,我當天將50萬現金當面交給許大晏,邱文生也在場,邱文生跟許大晏當場簽切結書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
151至152頁,偵字卷第83至85、179至181頁),亦有切結書影本可憑(見他字卷第155頁),是應認被告與許大晏共同向告訴人2人所詐取之犯罪所得共為150萬元。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向被害人詐欺及取得款項者均為許大晏,被告僅在場,實際上投資款均由許大晏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大晏於偵訊中證稱:我的錢都交給邱文生,林玉枝的簽結書是邱文生簽給她,而由林玉枝要求我擔保,至於林金蘭部分就如林金蘭所述等語(見偵字卷第263至275頁),是被告及許大晏均不否認於102年11月4日由告訴人2人交付上開款項,並由被告簽立切結、許大晏為保證之切結書交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惟均辯稱犯罪所得為對方取走等語,惟被告既承認於本案詐欺犯行,付出對應之時間與勞力,又需承擔刑事法律訴追之風險,顯無可能全無分配犯罪所得,而任由共犯取走全部所得之理,是被告2人均有避重就輕之舉,所言不足採信,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比例。
(三)另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期間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林玉枝292萬5千元、告訴人林金蘭57萬元,業如上述,惟依告訴人林玉枝、林金蘭均稱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73頁),是被告仍保有犯罪利得、未經剝奪,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及許大晏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與許大晏共同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書如數支付,或告訴人2人持此執行名義為被告財產之執行而受償,抑或被告尚有實際償付告訴人2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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