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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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1、9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
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4月、2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1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屢屢行竊他人車內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皮夾【內含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紙鈔)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竊得皮夾(內含合計15,500元之紙鈔),業已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吳鑫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發現 黃泓璋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後,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當下車內空無一人,因此認有機可乘,乃徒手將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即進入車內竊取 吳泓璋 所有之皮夾(內含合計新臺幣15,500元之紙鈔)1個得手,正欲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巧為返回之吳泓璋撞見,吳泓璋先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將吳鑫杰手中之皮夾奪回,繼而將車門關閉上鎖,以此方式將吳鑫杰困在車內並報警處理,警獲報後到場將吳鑫杰逮捕,進而查悉上情。(二)於111年9月2日23時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村00號前時,發現 翟偉舜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後,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當下車內空無一人,因此認為有機可乘,乃先徒手將該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即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遂悻然離去,吳鑫杰上揭舉措,適巧被住在附近之警員 吳皇昌 發現,吳皇昌懷疑吳鑫杰涉有竊盜犯嫌,經以電話通報同仁前來處理後,吳鑫杰始為警逮捕,其後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鑫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泓璋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通知書各1份、現場及被告竊得之物照片5張。警方獲報於111年8月9日18時30抵達上揭案發現場後,將被告逮捕,並檢視遭被告竊取之皮夾外觀及內容物,確認遭被告竊得之皮夾內,放有新臺幣千元紙鈔14張、伍百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10張,拍照存證後將皮夾及內置現金悉數發還給被害人。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鑫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翟偉舜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村00號前之路邊後,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其後於111年9月2日23時許接獲警方通知,返回停車處檢視車內狀況,發現車內物品有遭翻動之情。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逮捕通知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方獲報於111年9月2日23時6分許,步行至嘉義市○區○○○村00號前時,進入被害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該數罪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如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皮夾包含內容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已發還給被害人吳泓璋,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