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黃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雙方同向一前一後,被告行駛在右後方,倘非前方機車突然煞車向右偏,後方機車不可能追撞,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64號函認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B車(即告訴人機車)煞車痕位置似與碰撞後之監視器畫面不符而未便據以鑑定,參以前方車之煞車痕達6公尺之長,且撞擊點在前方車之右側(即占用後車之車道),此為前方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最有力之佐證,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現場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約17:40:17-19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前,被告機車行駛在後,二車經路口後進入加油站前方同一車道路段行駛後,二車先、後駛出監視器拍攝範圍。畫面時間約17:40:21-22肇事後,二車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於加油站前分別倒地。」,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可知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前,被告機車行駛在後,且在同一車道,惟監視器拍攝範圍未攝錄到車禍發生當時二車之動態,告訴人亦陳稱事故過程無印象等語,是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有突然煞車往右偏駛之情事,而被告既已知告訴人行駛在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機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移位性骨折、右肩大片擦傷、左手第2指擦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尚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52號被告吳黃玉梅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黃玉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公路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態,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民雄鄉臺一線公路261公里處南下車道時,適有 何昇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吳黃玉梅的車輛的左前方,吳黃玉梅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何昇達的右後方,追撞何昇達的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昇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移位性骨折、右肩大片擦傷、左手第2指擦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吳黃玉梅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何昇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吳黃玉梅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昇達
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察之採證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黃玉梅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
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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