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3行「北斗村」,更正為「福樂村」;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構成自首之理由: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而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車禍後雖陪同告訴人就醫,但因要接送小孩就先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警卷第15頁)。嗣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得知肇事者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循線查知車主身分為被告本人(警卷第15、55頁)。足認依警方當時所調查之證據,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行為人,並據此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而確認上情(警卷第3、15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係由越南籍歸化我國之新住民、職業: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通過路口時遭告訴人電動自行車撞擊而發生事故;3.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自己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4.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撕裂傷及頭皮鈍傷之傷害;5.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19號被告陳金桑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桑(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埤角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埤角1之47號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鄧氏玉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人因有前揭疏失,致鄧氏玉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撞及陳金桑汽車駕駛座車門,鄧氏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撕裂傷及頭皮鈍傷之傷害。陳金桑於肇事後,陪同鄧氏玉到附近之國泰診所就醫,並於鄧氏玉報案後,警方通知其到案,即到派出所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氏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桑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鄧氏玉之指訴。佐證被告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駕駛之事實。4國泰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到附近之國泰診所就醫,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通知其到案,即到派出所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荻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