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被告郭柏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村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聯盟鹹酥雞店前,見 吳中貫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正欲離去時,適為自上址店內走出之吳中貫發覺並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中貫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