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蔣敏洲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任何裁罰準則,在未有明確之事實佐證,均需以無罪定之。被上訴人僅以同向直行車輛(圓環北路往北行)在行走,即判定上訴人車輛違規,顯然無理。更何況上訴人對向車輛已無直行(對向無直行即知左彎之方向綠燈已亮起)。又警察在執行裁罰時,必須輔以科學儀器(例如密錄器),才能服人,以免造成僅以目睹為依據而造成誤判。任何以目睹為裁罰依據,有相當大之誤差,所以不可以目睹為裁罰依據,請被上訴人提示密錄器錄影為佐證,並聲明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原判決業已論明經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違規通知單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7時18分許,駕駛號牌A6-9748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等情。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時所主張之上訴人左轉時左轉燈已亮之事實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密錄器錄影以為佐證等情,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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