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0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機架1只(購入價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乙○○發覺上開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到庭,故無法洽談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魚缸製作之工作,與母親、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