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原告 嚴台生 被告 薛希聖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146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主張略以:被告薛希聖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慢」之標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巷口時未減慢速度貿然直行,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2巷方向行駛,正穿越松柏街之原告嚴台生,致原告嚴台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疑顱內損傷併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審理期間,業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
108年5月14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卷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於108年5月15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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