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民國107年11月14日14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13日15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小蒼蘭香氛保濕身體乳120ml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4號被告蕭金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07年11月14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新莊中平店」,徒手竊取店長 曾貽鑫 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小蒼蘭香氛保濕身體乳120ml一瓶(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貽鑫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貽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和解書及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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