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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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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